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復因妨害家庭、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上開各項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第一二一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乙○○於假釋期間內,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四年八月三十日與上開二項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件竊盜犯行,㈡被告甲○○前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九日,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四年五月二日與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件竊盜犯行,㈢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竊取工業用銅齒輪十七袋(共四二二公斤)‧‧‧」應更正為「‧‧‧竊取工業用銅齒輪十七袋(共四四二公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