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十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一七室住處及淡水河邊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二一六三公克)、吸食器二組。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之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管藥認可字第0一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憑。
㈢扣案之顆粒物二小包,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二二七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六三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宇鑑字第0五七二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㈣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現場查獲照片一張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定於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實施,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均未更動,易言之,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期間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六三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尚以自戕自我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一六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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