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九號),經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第三行至第十一行應予更正為「為圖卸免裁罰,竟冒稱為「甲○○」本人,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背面空白處,偽造「甲○○」簽名、指印之署押二枚並書寫年籍資料,使值勤員警 石振龍汪忠誠 據為開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每份為一式四聯,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四聯,其中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查聯為複印本),並同時交予乙○○簽收,乙○○即承前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簽名、指印之署押二枚,而同時於迴覆聯、存查聯上複寫偽造「甲○○」簽名之署押二枚,表示受領該違規通知單後,將該份違規通知單提出行使交還予取締之警員,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警局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應予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甲○○」署押,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偽造之「甲○○」署押共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名稱│偽造之署押│├────┼─────────────┼───────────────┤│一│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偽造「甲○○」署押二枚(即簽│││警局交字第Z一0二九二四│名、指印各一枚)│││一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背面空││││白處││├────┼─────────────┼───────────────┤│二│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警局交字第Z一0二九二四│欄偽造「甲○○」之署押二枚(│││二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即簽名、指印各一枚),而同時│││理事件通知單│於迴覆聯、存根聯上複寫偽造「││││甲○○」簽名之署押二枚,共計││││偽造「甲○○」署押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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