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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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執告訴人具狀聲請上訴意旨謂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商討和解事宜,原審僅量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似嫌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審酌被告對行車安全所生危害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過失情節、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三十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