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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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評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未思警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五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家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應不得駕駛車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鎮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七時五十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竟未依前述規定即貿然超越同一車道正欲左轉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之前車,致撞及乙○○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造成乙○○受有左腕挫滅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肇事地點處理車禍事宜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值達每公升零點玖毫克。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甲○○之自白、⑵告訴人乙○○之指述、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⑸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⑹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⑺酒精濃度測試紀錄、⑻車損、現場照片共十二幀、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述犯罪事實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外,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