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CО二八五О一四三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完全依照標線號誌行駛,當天兩位員警也向我道歉,說他們沒看清楚,很抱歉,並聲請傳喚舉發員警當面對質,以還異議人之清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安南路二段路口往三重方向,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行駛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方開平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中間有個分向島,是給中山二路左轉用的,不是給中山一路用的,中山一路左轉要繞過高壓電塔,中山一路那邊有個禁止左轉的標示。只要從中山一路左轉的車子,我們會在永安南路二段路口欄下來。異議人的車子是從中安一路直接從缺口就左轉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攔停掣單舉發之警員方開平之前並不認識異議人,與之亦無仇怨,衡情實難認警員有故意誣陷異議人之動機與必要。此外,並有當場掣發異議人所拒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О二八五О一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存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可信實。異議人既未能明確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未清楚看見之情事,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僅係空言置辯,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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