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小字第一三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判決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街八之二號一樓房屋出租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依租賃契約第五條己付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隨即卻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蕭金龍 ,並將系爭房屋交蕭金龍使用,被上訴人始終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之時,係與蕭金龍一同前來,並告知上訴人其二人為夫妻,欲一同承租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作為名義上之承租人,蕭金龍作為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後,上訴人並同時交付系爭房屋於二人,後被上訴人即時常在其所承租之房屋內販賣彩券,有隔壁鄰居徐先生(完整姓名容查候補呈)為證,詎料,其二人在承租後不到二個月,即不再繳交租金及水電費,上訴人為促蕭金龍繳交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遂聽從蕭金龍之建議,再以蕭金龍為承租人,另訂立一份新租賃契約以代前之租賃契約,然蕭金龍亦拒不繳交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上訴人並未收受渠等之押租金十萬元,因渠等稱其生活上有困難,先搬進去住,待手頭較寬裕時,始行給付,詎料其後來不但押租金未付,連租金、水電費皆未給付,竟又反過頭來要求上訴人返還該十萬元,實有悖常情,退萬步言,縱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十萬元之押租金,然被上訴人與蕭金龍共積欠上訴人二個月之租金,四個月之水電費總計六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及依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抵銷之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上訴人雖應退還被上訴人十萬元之押租金保證金,然被上訴人亦積欠上訴人租金、水電費及違約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主張兩債務互為抵銷,上訴人自不負返還之責云云,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理由一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為合法。
三、末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據此,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雖陳稱:伊於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即將上開系爭房屋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及蕭金龍,被上訴人並時常在所承租之房屋內販賣彩券,有系爭房屋隔壁鄰居徐先生為證,且上訴人並未收受渠等之押租金十萬元,因渠等稱其生活上有困難,先搬進去住,待手頭較寬裕時,始行給付,詎料其後來不但押租金未付,連租金、水電費皆未給付云云,惟上訴人上開指訴乃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所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中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依前揭規定,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經查本件上訴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東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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