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劉清重
相 對 人 黃勳鏜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勳鏜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所
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0030號民事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債權證明即為第三人福詠銓有
限公司(下稱福詠銓公司)開立之支票,且支付命令之聲請
,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只須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
及請求之原因事宜即可,法院於聲請程序中無實體審查權限
。又無記名支票可依交付轉讓,並無背書轉讓必須連續而取
得票據權利之問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因
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支付
命令不經訊問相對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
取得執行名義,且相對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
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
是債權人雖毋庸負實質舉證責任,仍應提出與請求事項相符
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維支付命令之正確性。經
查,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中,雖表明相對人因需款孔
急,向異議人借款123,000元,並出具福詠銓公司所簽發、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發票日為106年6月23
日、金額為123,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
不獲付款等語,並檢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憑。惟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福詠銓公司,相對人黃勳鏜既非系爭支
票之受款人,亦未顯名於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欄位,是異議人
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根本無從自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中得知,自亦無法在形式上認定異議人對黃勳鏜具有如其
所述之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依異議人所提資料,未達釋
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程度,是異議
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未據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
法不合。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