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含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壹瓶、鋼珠玖拾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及第三行「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而持有之」應補充為「購買經填裝可供發射之鋼珠後,以接環管線外接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所發射之鋼珠單位面積平均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五點三八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鋼珠九十粒)而無故持有之,供其驅打老鼠使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應更正並補充為「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又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未有改造、土造之情形,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空氣槍」,有內政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九三○○七五五七二號函在卷可證,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規定,顯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茲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規定論處。」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其持有空氣槍用來驅打老鼠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槍枝之期間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一瓶、鋼珠九十粒),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述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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