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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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及第五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更正為「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八行及第九行「沿屏東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為「沿屏東縣○○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入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第十行「其子丙○○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血腫之傷害。」應補充為「
其子丙○○則受有右側髖部挫傷血腫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欄第五行至第九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訂有明文」應更正為「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並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之素行、其過失為發生車禍之主要原因,告訴人乙○○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二人受傷之程度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