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卡到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簽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
2至98年9月15日止,被告計欠原告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迭經原告催繳,未獲清償。原告撤回對被告
違約金之請求。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
1被告非惡意違約,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過高,希望裁定減免。
2被告不善理財,因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致欠各家銀行
信用卡債務,並沒有逃避債務意圖,訴訟費用請原告自行
吸收,不要增加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等為證,應
可信為真。
2至被告抗辯請求裁減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乙
節,查違約金部分已據原告於99年6月14日當庭撤回,而
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乃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
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1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