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因興建房屋需現金
週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言明於96年3月
31日清償,又於95年12月27日再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分
別於97年1月15日清償8萬元、97年2月27日清償18萬元,並
簽有本票三紙作為借據,惟清償期屆至,經原告多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
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三紙為
證。本院依上開三紙本票所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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