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朴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TINI)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9年6月1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0777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TINI)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TINI)係受僱於證人即嫖客
張寬文 ,以照顧張寬文之母之平日生活起居之印尼籍看護工
。於民國98年11月中旬晚上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三
角村19鄰107號張寬文住處房間內,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
之代價,與張寬文進行性交易,前後共發生十幾次,最後一
次係於99年5月15日晚上1點30分,於住處內的卡拉OK房間。
嗣經被移送人甲○(TINI)於99年5月19日22時20分打110報
案後,警循線查緝始得知上情,被移送人甲○(TINI)涉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規定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而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
法行為,雖非刑事犯罪,然是否構成違法行為,其證據認定
法則,亦應適用前開證據判斷與無罪推定原則。移送機關認
被移送人涉有意圖營利與他人姦淫之違法行為,無非係以張
寬文證述有交付對價以及被移送人坦稱與張寬文確實有為性
行為等之陳述為主要依據。然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定「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違法行為,需行為
人主觀上有得利之意圖,客觀上進而為與他人姦淫之行為始
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甲○(TINI)於警訊時所自承於98年
11月中旬後與張寬文間有多次性行為之指述,以及張寬文於
警詢時所陳與被移送人曾為15次性行為以及以支付1000元之
方式為對價之供述,顯然被移送人與張寬文間,並非一般坊
間之嫖客與賣淫者之關係,又揆之本件被移送人之身分係性
行為相對人張寬文之聘用外籍看護工,居住在張寬文住所內
為其照護張寬文之母親,而依據被移送人所陳性行為之緣由
起因於張寬文恐嚇稱以要遣送回印尼之惡害通知方式致其不
得不應允張寬文性行為之要求,且因而陸續發生多次性行為
,衡諸此間外籍看護工之生活情境,多居住在雇主家中,且
語言、文化隔閡,造成其地位、經濟上均處極端弱勢、受支
配之狀態,而張寬文既係以「遣送回印尼」之語加以恐嚇,
衡之被移送人申請至台灣擔任看護工乃為求改善其經濟狀況
、賺取薪資,其唯恐遭遣返導致未能繼續賺取看護工薪資,
顯見被移送人之意思自主已經受到極大之壓制始允諾與雇主
發生性行為,顯然與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主觀上以得利
意圖進而為與他人之姦淫行為,其主觀犯意顯有歧異,本件
被移送人既係因雇主處於權勢支配之地位所為,與該構成要
件不符,自難課與該違法行為之責任。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