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雖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7日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因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訟
在案,有判決附於本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6號卷可佐,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042號以98年度司促字
第1160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