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 黃賴雄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間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
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通知效力之發生,應準用
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曾邀同第三人 趙宗娥
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融
資公司)辦理汽車融資貸款,並發本票1張作為借款之擔保
,然相對人並未按期償還借款,經奇異公司依法行使票據權
利,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未果,經本
院核發債權憑證(本院92年度執字第10244號)收執。又奇
異資融公司已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
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
○街○○○號11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然因相對
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1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紙、掛號信函及回執各2紙為證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前述住所,復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99年5月31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099308496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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