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新臺幣陸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30
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
光復里嘉172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2.4公里速限時
速60公里以下之路段,超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行,
由後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髖腰部挫傷之傷害,因此支
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50元、休養15日按日2千
元計算之看護費共3萬元,並因此來回長庚醫院一次車資至
少600元,4次共2,400元,來回中醫診所一次至少500元,3
次共1,500元,總計車資損失3,900元,且因本件傷害受有極
大之心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1,850元等語。又被告丙○
○係被告甲○○之配偶,明知被告甲○○因酒駕遭吊銷駕照
,卻將機車借與無安全駕駛能力之甲○○使用,顯有過失,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與連帶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法院心證之理由: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下午5時
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布袋
鎮光復里嘉172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2.4公里速限
時速60公里以下之路段,超速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前行
,由後追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原告,致原告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髖腰部挫傷之傷害等情,
被告甲○○因此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9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案由過失傷害卷證,並有系爭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
斷證明書等資料附於卷內經查閱屬實。被告甲○○騎乘機車
未注意前方狀況,而騎乘追撞及原告機車,以致原告車倒人
傷,足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原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堪
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分項審酌如下:⒈醫療費: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4,250元之醫療費用,並提
出長庚醫院、純青中醫診所、 源茂 中醫診所之醫療費單據共
4紙為證,總計為5,250元(3200+480+570+1000=5250),原
告僅請求4,25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⒉看護費:原告主張
其自98年11月16日起迄12月1日共治療四次,實際上是屁股
之龍骨受傷而無法行走需人照顧,雖係請親人照顧,但並非
恩惠於被告,以每天2千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3萬元一
情,惟依據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因98年11月10日車禍所受
傷勢需休養、看護期間始足以回復正常工作,長庚醫院於99
年5月14日回函所載:「 邱君 於98年11月10日因車禍至本院
急診,主訴為背痛、頭暈,經檢查無骨折,亦無需緊急手術
,其後邱君98年11月13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回診追蹤,當時主
訴下背疼痛,經檢查無骨折及其他神經症狀,依經驗休養1
至2週多可回復…」;揆之原告既無骨折且當日即返家由家
人照顧,原告所受傷之程度,尚難認已達全天候專業看護照
料之需求程度,應係一般住院由家人對於生活起居之照護程
度。惟親屬之看護所支出之精神、勞力、時間,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嘉惠於加害人,固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
損害,得向加害人之被告請求賠償,惟其賠償金額不能超過
職業看護之看護費;而原告家人本於親人之地位為其看護,
非專業護理人員,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上開收據既難採
信以為認定費用支出之依據,則應以勞基法所定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17,280元計算(即每日為576元)為合理,以此換算
看護費用,應認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兩週之看護期間之(
576×14=8064)8,06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應
駁回。⒊交通費用:原告另主張因受傷,就醫來回長庚醫院
一次車資至少600元,4次共2,400元,來回中醫診所一次至
少500元,3次共1,500元,總計車資損失3,900元,惟未提出
車資之收據及究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就醫亦無說明舉證,且
縱提出手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客觀可信性本即不高
,且衡之原告前往醫院復健,是否有使用該交通工具前往之
必要性,尚非明確,且依此間常情,原告並非不能以自己或
親友之汽車載送或以其他交通工具而就醫,亦非難以達到之
目的,因之尚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一部分之請求,應
不准許。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部挫
傷、髖腰部挫傷之傷害而無法行走,被告車禍肇事至今不聞
不問亦消匿無蹤,原告並因本件傷害無法工作賺錢養家,故
主張精神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1,850元。本院斟酌原告係
高職畢業,經營香舖月薪約3萬元,名下並有不動產4筆;被
告甲○○國小五年肄業,職業鐵工,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
告丙○○大學畢業,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於97年度薪資所得
約57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兩造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於二萬元之精神慰藉金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綜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32314元(4250+8064
+20000=32314),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
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
,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次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固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可資
意旨參照,衡諸此間常情,機車固然基於行政管理上之需要
,均有登記名義人,然該登記名義人究是否真正機車所有人
,往往並非與該登記一致,更何況,被告丙○○與被告甲○
○為夫妻關係,究竟系爭機車屬甲○○抑或丙○○管領使用
而為實際之所有人,亦非明確,因之,殆難僅因機車行政登
記之名義人為丙○○即認定丙○○為所有人以及與被告甲○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既然被告丙○○難以認定屬系爭機車
之貸與人,自難論據其是否有出借之過失,更何況系爭車禍
之發生與原告受傷等損害,乃肇因於被告甲○○之過失駕駛
行為,亦難僅憑推論認定登記名義人丙○○有過失之連帶責
任,因之,原告請求丙○○與甲○○連帶負責部分,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按照勝敗訴
比例由被告甲○○負擔32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68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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