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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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對相對人丙○○所發嘉義
文化路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嘉義
文化路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
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業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丙○○、乙○○之債權及該
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
通知相對人等二人此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民國99年4月30日
以嘉義文化路存證號碼607號存證信函分別寄送相對人丙○
○戶籍地嘉義市○○路○○巷○○號2樓1、相對人乙○○戶籍地
嘉義市○區○○路○○○巷○○號,惟該信函均因相對人「
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
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相
對人丙○○戶籍設於「嘉義市○○路○○巷○○號2樓1」,聲請
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於99年4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相對人丙○○,經嘉義文化路郵局向上開處所投遞因遷移不
明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
郵件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則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
送達,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以相同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乙○○,寄送「嘉義市
○區○○路○○○巷○○號」,雖其戶籍已於98年7月30日遷入「
嘉義市○○○路○○○號○號」,然查該遷入地址為嘉義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且相對人乙○○之個人之基本資料特殊記事欄
已註記遷出國外,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遷徙紀
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
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
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國外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