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判決 99年度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077元,及其中新台幣27,298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訂約定條款,約定年利率
為19.71%,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7
年1月28止,核計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37,077元(其
中本金27,298元,另違約金981元部分捨棄。),雖經催討
仍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已受讓而取得該
對被告之債權,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及債權受讓之事實
,請求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
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
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影本、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確定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