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張智銘張久良
被   告  黃聖峯黃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居住於同一眷村社區之鄰居,被告
於多年前因互助會糾紛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
被告僅返還6萬元,原告未再向被告積極追討,惟被告卻因
此對原告懷恨在心。民國104年7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號前,被告巧遇原告,其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胸部、
右腕、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11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事發當時帶著6個月大
的女兒,被告仍傷害並辱罵原告,原告深怕女兒遭受波及,
倍感恐懼。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錯誤,刑事部分也已遭判刑確定,惟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理,被告無法接受。蓋原告之前有請
自稱幫派兄弟的人到被告家中向被告父親要錢,而實際上被
告並沒有欠原告錢,故原告有錯在先;且案發當時被告雖有
推原告,但沒有拿武器打原告,也沒有對原告小孩攻擊,事
後被告亦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然原告不願意,甚至有反踹
被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推倒原告,使之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原告於刑事
案件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0頁
);且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1185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核閱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無訛,是原告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身體等節,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前開
時地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應可認定。是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因身體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
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
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資力、家庭情況、加
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
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1.經查,兩造原為居住於同一眷村社區之鄰居,嗣因合會債
務、求償問題引發糾紛,被告遂於光天化日之下,不顧正
推著幼女在街路上行走之原告,徒手將原告推倒,致原告
受有臉部、胸部、右腕、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可認原
告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無疑,從而,原告以被告
侵害身體,使其精神受有痛苦為由,請求慰撫金,自屬有
據。
2.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已婚,曾經營工廠、開計程車,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殘障(輕度第4級)補助津貼,名
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與智障哥哥、太太、1歲半之女兒
同住在租賃之房子;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目前
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機車,
有1輛汽車,與90多歲之父親、17及19歲之小孩同住在借
來之房子等事實,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明細、個人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8頁)。本院審酌兩造前係鄰
居關係,被告不顧原告身旁伴有未滿週歲之幼女,猶執意
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因金錢細故、推倒原告成
傷,原告因而感到疼痛、受辱及精神上之痛苦非微,及原
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兩造之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
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
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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