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陳金生
被 告 楊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以10
5年度沙補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