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侵占所得之新台幣肆佰捌拾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参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係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 彰銀 大甲分行)櫃員,負責辦理一般存提款、收付款及記帳操作,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利用辦理客戶提款而經手客戶印章或保管印章、存摺之機會,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一之方法,侵占附表一客戶如附表一之款項,其係盜用客戶 杜美玲劉秀蕊吳金俊莊財 等人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進而偽造如附表一之客戶 劉秀玲 等人之取款憑條,繼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盜領附表一之劉秀玲等人之存款,且明知並非附表一劉秀玲等人領款,仍將上開不實之提款金額,以電腦登錄方式,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取款憑條(此時取款憑條係代傳票)之公文書上,連續侵占挪用劉秀玲、吳金俊、莊財等之存款多次,足以生損害於劉秀玲、吳金俊、莊財等人,並損害彰銀提款管理之正確性,俟數日或數月後,再存入而返還部分金額,此部分共計侵占金額達二百七十二萬元,未歸還部分共計一百九十七萬元(詳如附表一);又承前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列之時間及方法,利用辦理客戶現金或票據存款、轉帳存款之機會,未將如附表二客戶之現金或票據存款存入相關帳戶,先後多次挪用侵占附表二客戶大甲化工公司等人之存款,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共計侵占金額達二百八十七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如附表二);總計乙○○侵占款項高達五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經乙○○返還七十五萬元,尚有侵占所得四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未歸還。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因彰銀大甲分行經理甲○○與乙○○查核經辦帳目,據乙○○自白而查得上情,彰銀大甲分行即先行將乙○○侵占附表一、二之客戶款項先行墊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盜用如附表一之客戶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並進而提款,又以電腦登錄於取款憑條(即代傳票),並挪用附表一、二之客戶存款之事,於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証人即彰銀大甲分行經理甲○○証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四張(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0八號第二十
二、二十三頁、二十六頁、二十八頁),彰銀大甲分行之存款憑條(代傳票)、取款憑條多張、經客戶提示兌現後遭被告挪用之附表二編號四、八之支票四張及票據登記簿、勞保局保險費清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對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查被告乙○○係彰銀大甲分行之職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挪用職務上所保管客戶之財物,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又其盜用附表一之他人印章以偽造附表一客戶之取款憑條後,並據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後,再明知非附表一之客戶提領款項,仍將提領之時間金額登錄電腦,列印於職務上取得之上開取款憑條(代傳票)之公文書上,再據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先盜用客戶印章以偽造取款憑條,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取款憑條及代傳票後進而行使,其偽造取款憑條及代傳票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代傳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上揭多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之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財物之目的,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較重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次查,被告乙○○於案發後,經彰銀大甲分行經理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發現被告侵占犯嫌後,即向彰銀坦承犯行,詳列附表一、二之侵占款項,俟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台中縣調查站報案說明後,乙○○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於調查站偵查中自白其犯行等情,亦據証人甲○○証述在卷,並有偵查卷供參,是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因其夫經商,需款孔急而監守自盜,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他人財物安全,所得財物曾逾五百萬元,經陸續返還被害人後,尚有未還款金額高達四百八十四萬餘元,又其犯後一度坦承犯行,隨即逃匿無著,經通緝到案等一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示儆懲。另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侵占所得財物五百五十九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除已償還附表一被害人合計之七十五萬元外,餘款四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應予追繳,因彰銀大甲分行已先行將被告侵占款項代為償還附表一、二客戶,是應發還彰銀大甲分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所盜用之印章並非偽造,又偽造之取款憑條經行使後,係彰銀大甲分行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即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七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底,受友人丙○○委託代領丙○○在化銀行清水分行開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詎乙○○竟於領得支票本後,擅自撕下而竊取票號CK0000000至CK0000000等六張支票,並盜用丙○○所交付請領支票之印章於上開六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再交給其夫 劉炳榮 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認被告涉犯竊取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為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未經丙○○同意,私自侵占支票犯行,辯稱:係向丙○○借用上開六張空白支票,發票人之印文係告訴人所自己蓋的等語。經查,該六張支票原係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彰銀所請領號碼自00000000至00000000共一百張之支票本中後面算來第七張至第十二張乙節,有彰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彰清字第八五七號函在卷可佐,而此情詢之告訴人及被告乙○○時,被告乙○○稱「我幫丙○○領過一次五十張的支票本,交給她時有順便向她借票,我沒有幫她領過一百張的支票本」,告訴人稱「乙○○幫我領並侵占本件六張支票的支票本應不是一百張的,一百張的支票本是我後來自己去領的,而且只領過一次一百張的」(本院八十九年自緝字第三三0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指被告乙○○利用代領支票之機會侵占該六張支票之情,與事實並不相符,已非無瑕疵可指;再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本院訊問中亦自承之前曾借票給乙○○過,此有該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八十九年自緝字第三三0號案件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筆錄),及本件支票果係遭被告偽造,則告訴人丙○○當無於持票人 蔡玉美 請求其給付票款之訴訟中輕易與蔡玉美達成和解之理,此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二四八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存卷可證;又查,系爭支票之領取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彰銀所領取,倘被告領取之際即予侵占,衡情必有急用,於侵占後必隨即使用,然查,系爭六張支票之發票日均係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到期日係八十三年四月間,有彰銀清水分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六張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系爭六張支票既非在向銀行領取之後即予使用,反與告訴人未遺失之同本支票票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之到期日相近,再參以告訴人自行使用票號00000000號支票之到期日係在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亦有上開彰銀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足見告訴人使用該紙票據之前,如票號00000000號至九四號支票遺失,應即知情並申報遺失,詎告訴人竟未立即申報遺失,亦與常情相違,顯見應係告訴人於使用上開一百張之支票本約數月後,再於八十三年初借給乙○○使用系爭六張支票等情,較為相符,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此部分本院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將該卷退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乙○○盜用客戶存款明細表編號戶名盜領金額盜領日期帳號方法(備註)一劉秀玲00000000.1.7.000000000盜蓋杜美玲之印章於取款憑條領款
(此部分款項已於83.3.8.償還)二劉秀玲00000000.3.3.同上盜蓋劉秀蕊之印章於取款憑條領款
(此款項未償還,由彰銀墊還)三吳金俊000000000.4.21.0000000000利用保管印章機會盜蓋取款憑條領款
(83.5.2.償還100000,餘900000由
彰銀墊還)四莊財00000000.4.21.0000000000利用保管印章機會盜蓋取款憑條領款
(83.4.30償還200000,餘600000由
彰銀墊還)附表二被告乙○○盜用客戶現金或支票編號戶名盜用金額盜用日期帳號方法一大甲化00000000.5.5.0000000000利用客戶提款轉帳,提領款項後,未
工公司0000000000予轉帳,予以挪用二匯豐汽000000000.5.5.0000000000同上
車公司000000000000000莊財00000000.5.4.同編號四利用客戶存入現金,收取現金後未存
入,予以挪用四莊財0000000.5.4.同編號四利用客戶存入二張支票,將支票予以
提領,未存入五黃碧芬0000000.5.4.0000000000利用客戶存入現金,收取現金後未存
入,予以挪用六僑儷公00000000.4.30.0000000000利用客戶存入支票,兌現後予以挪用
司,未存入客戶帳戶七僑儷公0000000.4.26.同上同上
司八良易交0000000.5.6.000000000同上方法,挪用客戶存入之支票二張
通公司(負責人 黃秀蘭 )九 張守男 00000000.5.6.0000000000同編號三十勞保局00000000.4.25─00000000000000挪用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現金
保險費8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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