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複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堡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保」晟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堡」。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六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名稱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對此顯然錯誤,依據上開判例意旨,亦得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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