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活動板手壹支、老虎鉗壹支、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及老虎鉗一支,在台中市○區○○路○○號對面道路旁,戴上所有之手套一付,以上開一字型螺絲起
子、活動板手及老虎鉗,以拔開 林雨青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門掀背式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鎖之方式破壞車門後,再進入車內破壞方向盤機柱旁之引擎電門鎖孔,欲竊取上開自小客車,繼又自車內開關開啟該車之後行李廂正在搜尋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活動板手一支、老虎鉗一支及手套一付。
(二) 楊惠證 復承前犯意與 莊茗凱 (原名為 莊聰明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楊惠證先載同莊茗凱至該處,由楊惠證在場把風,莊茗凱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破壞車內電門鎖之方式,竊得毅勳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復於同年四月九日三時許,莊茗凱以行動電話通知丁○○至台中市○○路與自治街口,楊惠證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丁○○到前開地點時,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而駕駛莊茗凱所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 張鈴珠 所有,由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並於同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自治街口,由丁○○在場把風,莊茗凱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撬開車門鎖,進入車內破壞車內電門鎖之方式,竊得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莊茗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於後,至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楊惠證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予莊茗凱。嗣經戊○○報警處理,於同日七時許楊惠證回到五權路與自治街口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惠證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三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與莊茗凱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林雨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辯稱: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伊先前在車輛停放處斜對面之「中日超商」店內,與老闆喝酒,後來想要小便,才走到對面車輛停放處旁小便,在小便的時候發現地上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等工具,即撿拾放在身上,車門鎖不是伊破壞的,該車後行李廂蓋也不是伊開啟,伊只有探頭看一下行李廂,並沒有翻行李廂內財物,伊從事木工,隨身都戴著手套,當時三月,因天氣尚冷,伊騎機車,方會於查獲時載著手套;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伊有載莊茗凱至台中市○○○路附近,但載莊茗凱至該處後就走了,是莊茗凱一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惟查:
(一)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1、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從事木工,又因天氣尚冷,伊騎機車,方會於查獲時載手套;伊在當天在「中日超商」店內,與老闆喝酒,後來想要小便,才走到對面該車輛停放處旁小便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曾坦承:「因害怕留下指紋,所以才戴手套竊取車內財物,..。」「..我從左邊車門打開進入該車內,拉起後行李廂開關,正要竊取車內物品,就為警當場查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在小解時並未取下手套等語,亦與常情不符;另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接獲通報,就馬上至現場,快至現場時,就把警示燈關掉,我們發現丁○○站在車子的後面,我們在他身上後口袋查獲一支老虎鉗,上面夾著鎖頭,及一支螺絲起子,從查報至現場約三十秒而已,我們到時看到他在車後翻東西。」「(問:當時查獲之情況如何?)地上均是車椅套和小枕頭。」「(問:當時有無查中日超商內有無人在喝酒?)當時中日超商內只有一個小妹,並問她有無人在此喝酒,她說不知道,老問當天不在。」(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且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該車後方沒有發現地上有尿濕痕跡,查獲時也沒有中日超商老闆或其他人到場關心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在上開自小客車行李廂後翻尋財物。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2、又被告辯稱該車沒有上鎖,上開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及老虎鉗各一支係伊在該車後行廂旁撿起,伊並未破壞該車之車門鎖,該車之後行李廂亦非伊所開啟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即停放在台中市○區○○路○○號對面道路旁,然迄八十九年二月底止,並未遭破壞或偷竊,車門有上鎖,且車內並無一字型螺絲起子、老虎鉗及手動板手等物品,業據被害人林雨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又員警丙○○於偵查中復證稱:「(問:有無看車內破壞痕跡為新舊痕?)是新痕,車子右邊門被破壞有撬痕,車鎖還留在車上..。」(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參以扣案老虎鉗之開口處尚夾有車門鎖孔一個,此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足稽,而被告亦不否認該支老虎鉗係插在其褲袋上為警查獲;且衡諸常情,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所,係屬於市區○○街道,車輛行人往來頻繁,道路兩旁商家住宅林立,該車實無可能遭破壞多時,竟無人發現,更不可能其車後行李廂蓋遭人高高掀起,而無人聞問或報警處理,是被告辯稱該自小客車車門係經他人破壞,行李廂蓋亦被他人掀起後,被告始趁機自後行李廂竊取車內財物,孰能置信?綜上所述,被告確係以自備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及老虎鉗各一支,破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後破壞電門鎖後,繼又打開該車之後行李廂搜尋財物之際,為警查獲。此外,並有被害人林雨青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照片四幀及現場圖一紙在卷可參。復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
(二)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搭載莊茗凱至台中市○○路與綠川西路附近,但載莊茗凱至該處後就走了,是莊茗凱一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而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當日(詳細日子不清楚)莊聰明(即莊茗凱)叫我載他去偷車,我就載他到市區尋找日標,行經台中市○○路、綠川西路附近,莊聰明叫我停車,他就跳下車偷竊於路邊一輛白色的BMW廠牌轎車,我看他偷得該車後,駕駛該車離開,我也就自行回家。..該車車號是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正面);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為何知道莊聰明在竊車又肯幫他開車?)因八十九年三月下旬他有借我錢一萬五千元,所以才會幫他在八十九年三月下旬和八十九年四月九日這次,..,我看他這兩次都是拿著一支螺絲起子就把車偷走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參諸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失竊之地點為台中市○○路○○○號前等情,足見被告丁○○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明知莊茗凱欲竊車,由其載莊茗凱至台中市○○路○○○號前,並在場為莊茗凱把風,嗣莊茗凱竊得該車後,方自行離去。此外,並有被害人甲○○、戊○○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老虎鉗各一支,及共犯莊茗凱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均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自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三款所稱之兇器。核被告楊惠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莊茗凱二人間,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九日二次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該次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於犯罪後於猶飾詞狡卸,顯不知悔改,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共犯莊茗凱所有之螺絲起子,雖係供被告與莊茗凱竊盜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楊惠證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三時三十分許,為莊茗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張鈴珠所有,由乙○○使用,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前失竊),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與莊茗凱共同竊取該車,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惠證確有參與竊取該車之犯行,此部分則與上開竊盜犯行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至被告楊惠證為莊茗凱駕駛上開失竊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是否另涉及收受贓物犯行,因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爰請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靜芬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