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訴字第68號上訴人即原告 蘇屏齡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懷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8月1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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