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佳芬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
100年2月15日第二審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如聲請人即被告民國101年7月19日刑事再審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提起再審,原則上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因犯過失傷害罪、傷害罪,經本院於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分別判處拘役20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被告對該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判決無罪,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0年2月15日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111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13、20至21頁背面),則聲請人所犯之上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如欲聲請再審,依法應向再審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具狀聲請再審,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徐彩芳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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