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清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BB02391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清發(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9時52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處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主動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3日9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路處時,因當時右轉車道車輛眾多,故才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屬「微罪不罰」之情形之一,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0年6月3日9時52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口路處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車道」,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BB02391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0年9月1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00034101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3、4頁),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31條第5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三、駕駛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停止線,惟前輪尚未超越該停止線。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八、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九、駕駛汽車隨行於大型車輛後方,因視線受阻,致無法即時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十、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十四、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十六、其他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商核定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非屬上列16款得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情形;且異議人本件違規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並非上列第4款所列之大型車輛;又縱使為大型車輛,亦非必定有上列規定適用,仍須在外側車道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始可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何況,本件異議人係自用小客車,當不宜以勸導代替舉發。為此,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先行駛入外側車道,即在多車道右轉彎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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