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一)甲○○因得知其不知情友人 游婉婷 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永和加油站」前之重型機車避震器遭不詳人士竊取乙事,遂懷疑係前開加油站內之員工所為,竟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肥 」、「寶寶」、「 阿凱 」等7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一起騎乘機車前往該加油站,由甲○○出面向該加油站組長乙○○恫稱:「如果不把兇手交出來就要砍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因此同意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甲○○觀看,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甲○○無法提供正確之日期,致遲無法調閱正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甲○○為圖能取得監視器錄影畫面,復接續以「你相不相信我回去拿刀砍你」、「回去拿槍幹掉你」、「讓你加油站關門」等語恫嚇乙○○,該加油站員工見狀即趁隙報警處理,甲○○等人見警方到場瞭解情況後,始罷手先行騎車離去。
(二)迨當日清晨警方處理完畢亦離開永和加油站約20分鐘後,詎甲○○因懷疑係乙○○報警而心生不滿,又帶同前開7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返回前開加油站,並分別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各持渠等機車上之機車大鎖、甩棍等器具,強行侵入該加油站辦公室(涉嫌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前開器具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肩部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另破壞該辦公室內屬冠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監視器錄影系統、電腦週邊設備等物,而足生損害於冠華公司。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羅俊彥、郭書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6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
(五)臺灣話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證明1份、現場照片6張。
四、核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肥」、「寶寶」、「阿凱」等7名成年男子就前述強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恫嚇被害人乙○○之行為,目的均係能當場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併請求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惟該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既係當場以脅迫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肥」、「寶寶」、「阿凱」等7名成年男子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人所持用而為前揭傷害、毀損犯行之機車大鎖、甩棍等物均未扣案,經核上揭物品尚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仍現實存在,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