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45、944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以88臺上字第4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裁定應執行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2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南雅西路2段105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許,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巿南雅西路2段95巷18號2樓住處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同年月26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1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煙毒、麻藥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
1支、殘渣袋1個,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前開物品分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所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97年11月25日為警查扣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2.86公克)、藏放前開海洛因之皮帶1條、第1級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淨重7.34公克)、分裝袋489個、瓷器研磨器1組等物,因起訴書載明「持有扣案海洛因等物品,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等語,且被告前開犯行確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53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以前開扣案物品為證據,有前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則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之證物,實不宜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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