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 吳聖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WB0137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聖元(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3日9時53分,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路○○○巷○○弄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經警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住戶遷入高雄市○○路○○○巷○○弄26年餘,未曾接獲通知違規地點不得停車或遭開單舉發;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並於違規地點張貼內容為「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之告示牌,表示違規地點停放車輛係合法無違規;況舉發通知單就違規地點係登載「和光街643巷」,與實際地點「後昌路643巷34弄」不符,地點錯誤,該舉發通知單應無法律效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停放上揭重型機車一情,並不否認,而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現場照片1張所示,可清晰看見異議人所停放上揭重型機車之地點之地面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且該紅色標線雖稍有斑駁,然既仍清晰可見,足以明顯辨識,尚無誤導駕駛人混淆紅線實線標線之位置及效力,復上開違規地點確為消防巷道,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2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000039095號函附卷可參),是故異議人確有在舉發地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異議人雖辯稱遷入以來未曾接獲通知該處不得停車云云,惟上開違規地點既劃有紅線,異議人自可據此得知該處禁止臨時停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取。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員警所製作之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雖載明為:「和光街643巷」,固與異議人機車停放而遭舉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巷○○弄不符,然舉發員警於舉發上開交通違規事件時,除掣發上開舉發單外,尚同時檢附違規停放當時之採證照片,有卷附蒐證照片1張可參,異議人對於該採證照片所示機車為其所停放,且拍攝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弄巷道等情,均不爭執,足見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舉發地點「和光街643巷」等內容,應係舉發員警誤寫所致。並原舉發機關於100年8月25日業已發函告知更正上揭舉發通知單所載舉發地點,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嗣於同年10月12日依據更正後之舉發內容始作成原處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8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0765號函文及裁決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職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誤載舉發地點既已經原舉發機關依法通知更正,且原處分機關復係依據更正後之舉發內容作成裁決處分,則前揭舉發通知單誤載之情事,自無礙於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異議人執此為由,主張原處分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㈢、另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雖在舉發地點張貼告示牌,內容為:「警方在本路段為機車加大鎖;請車主注意自己愛車,機車停放請加大鎖…」等語,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惟前開告示牌僅係提醒民眾機車應加大鎖以避免失竊,與得否停放車輛乃屬二事,舉發地點既繪有紅線已如上述,尚不得因該告示牌即認舉發地點可合法停放車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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