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81號聲請人 蘇明輝 相對人 蘇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一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面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合計新臺幣捌佰叁拾伍萬元,准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捌佰叁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存單及現金新臺幣伍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度司裁全字第71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8,200,000元1紙﹙存單號碼:FNO0000000﹚、面額150,000元1紙﹙存單號碼:FNO0000000﹚,合計8,35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部分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爰聲請准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面額8,300,000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50,000元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