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5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包裝袋參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分裝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包裝袋參個、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90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7月10日、90年2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及毒偵字第101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1年2月(嗣減刑為7月)、7月(嗣減刑為3月又15日),嗣經裁定(減刑之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8年1月21日假釋始期滿(本案係於假釋期滿前故意更犯罪,依法應撤銷該假釋,則本案應不成立累犯,起訴書誤載構成累犯)。仍不思戒除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7日中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7年7月18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3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鏟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包裝袋3個、分裝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甲○○前於89年、90年間,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10日、90年2月6日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0號及毒偵字第101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95年
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係於初犯後,「五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97年7月16日、17日,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並經論罪科刑且於執行後假釋出監,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件上開二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包裝袋3個、分裝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包裝袋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分裝鏟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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