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51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10月11日、90年9月11日、90年11月22日與其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
93年2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82,041元,及其
中本金173,076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0年11月5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行臺
北分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6.4%
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
個月按月收取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
),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3年
2月19日止帳款尚餘8,922元,及其中本金8,498元未按期
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3年2月19日止,帳款尚餘190,963元(含信
用卡金額182,041元、代償金額8,922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代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