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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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七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 梁林碧雪 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4
1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台北市○○街○巷○○號房屋(註
:以下稱系爭房屋),前經鐘傳斌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6
月5日鑑定,其市值共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八千
三百七十五元,惟因系爭房屋約有一坪之面積佔用鄰地之
土地,故經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介紹
,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款共615萬元之低價,售予被告乙
○○。買賣雙方相約於97年3月28日下午2時,至房屋現
場由買方付尾款2,389,094元及交屋,惟其時竟發現有一
位承租老人死於屋內,被告因此堅持不付尾款。最後互約
由被告與訴外人梁林碧雪及其夫 梁文通 暨原告共4人,於
97年4月21日下午5時30分,至台北市○○路○○號咖啡廳
談判。被告當場表明不願買系爭房屋,梁林碧雪亦要取消
買賣,但系爭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已經完稅,並已經
辦理產權過戶完竣,土地增值稅174萬元無法退回。故協
議結果為:被告要求梁林碧雪給付15萬元,並要求原告給
付35萬元,共50萬元。被告負責於該房屋土地辦理法會安
撫往生者及清理其遺物並消毒房屋,並出錢請另一位承租
老人搬遷,50萬元減掉上述費用後歸被告所有,之後再由
原告重新找新買主。故以上4人及 許美惠 代書共5人,於
97年4月22日下午2時至系爭房屋現場。交屋時被告少付
50萬元尾款,由原告付永豐銀行萬華分行支票號碼B00000
00之35萬元支票,梁林碧雪付15萬元共50萬元。交屋後,
原告詢問被告,得知被告已經辦理法會安撫往生者,並以
請另一位承租老人於97年8月搬遷。故原告向被告表示要
重新找新買主,被告竟說本筆房屋土地要擺20年30年不願
意賣,以後可以增值或改建新屋,爾後原告多次聯絡,被
告均不願與原告協商,依民法第第94條、第153條規定,
由原告再找新買主之約定有效力,被告既改變原先不願買
之立場,願意擁有該筆房地不願賣,已違反上開協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須將原告所付35萬元支票之不當
得利返還等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
9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和解契約書、地籍謄
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原告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補陳:
⒈我任職於台北市稅捐處,與梁林碧雪是朋友關係,我幫她
賣房子,她本來是要將系爭房屋賣給我。本件原係以615
萬元賣與相對人,後因有第三人在系爭房屋內死亡,被告
才要降價50萬元(其中梁林碧雪15萬元、我35萬元)。當
初我是幫梁林碧雪賣房子,我沒有刊登我是屋主,我不知
道被告怎麼會提出這招張廣告。
⒉在交屋時,我有先開立支票面額35萬元給被告,因為被告
少付,所以35萬元是我付給梁林碧雪。50萬元事被告當場
硬要要求的,35萬元支票是由我轉交代書交給梁林碧雪。
因為本來615萬元,後因被告減少50萬元,在付錢時就要
求我35萬元給她以便拿給屋主梁林碧雪。565萬元被告並
沒有給付給前屋主梁林碧雪,其中包含我的35萬元,所以
被告實際上僅支付530萬元。
⒊原來屋款為615萬元,後來因為屋內發現有死人,所以降
價50萬元為565萬元,但前屋主不肯降價,所以被告要求
我交35萬元給前屋主,被告繳款付清房屋過戶後,被告說
要將系爭房屋交給我賣,若賣超過615萬元部分就算我的
。但是被告事後反悔說系爭房屋不賣了,所以我要請求相
對人給付35萬元之不當得利。
貳、被告所辯略以:
一、被告於97年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自稱屋主之被告刊登售屋
廣告,相約看屋時被告稱屋主為其阿姨,他不收仲介費。
此外,因房子非常破舊,原告極力鼓吹房子改建價值,且
因屋主要赴美國定居,故出售。民國97年3月10日原告與
被告議定房子以新台幣615萬元成交,且收取定金2萬元
。民國97年3月11日在代書許美惠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
至此被告初次與賣方梁林碧雪見面,被告依原告要求,交
給梁林碧雪兩張未開立抬頭之本票(支票)作為頭期款:
分別為53萬元與147萬元,加上定金2萬元,共計202萬
元。買賣契約簽立時梁林碧雪一直聲稱該承租系爭房屋的
三位房客(皆為獨居老人)中,有一位房客「赴大陸探親
」,不知何時返回,預定交屋之前一日,原告告訴被告,
三位房客中,二人已搬離,97年3月28日預定交付尾款交
屋當日,被告覺得事有蹊蹺,堅持先報警處理再付尾款,
結果該為「赴大陸探親」之房客早已死亡於房內,不知多
久時日(據梁林碧雪透露,該房客一向最按時交租,但他
已有兩、三個月沒交房租了),本交易因而暫停。嗣後,
被告又從警察局得知,該事件發生之四、五天前,另有一
位房客於屋中發生意外,送醫後仍不治。警察前來處理該
件意外時,曾詢問梁林碧雪是否要打開該為「赴大陸探親
」房客之房門察看,卻為梁林碧雪拒絕。至此,被告推測
:原告因在萬華稅捐稽徵處任職,知梁林碧雪有屋要賣,
原告與梁林碧雪議定以新台幣550萬元承購,卻以屋主身
份刊登賣屋廣告,以新台幣615萬元售予被告,圖賺取65
萬元差價。但民國97年3月10日原告收取定金後,梁林碧
雪得知買方並非原告後,又向原告索取10萬元,故原告向
梁林碧雪取得本人支付之53萬元支票及2萬元定金,共55
萬元。數日後,被告接到台北市○○區○○街○巷○號之
鄰居林先生來電告知系爭房屋侵佔到他的土地,他要求拆
屋還地,已與梁林碧雪在調解委員會二次調解不成,梁林
碧雪對他承諾,新買主會處理本糾紛。被告不認識林先生
,亦不知道有此糾紛,更不知梁林碧雪對他之承諾。原告
在買賣契約成立前早已知道拆屋還地之糾紛,而對被告隱
瞞。 許代書 建議減價40萬元和解,被告造訪鄰居林先生之
後,才知依據建築法規,因拆屋會涉及建築結構,需請建
築師向台北市政府建管局申請,建築師申請費用估計約十
萬元(不含施工),鄰居林先生曾告知原告及梁林碧雪,
但他們卻對被告避而不提。因而,在降價和解談判中,本
人要求再降價10萬元,若梁林碧雪不負責,則原告要由已
收取之仲介費中負擔,理由為鄰居告知原告建築師申請費
用要10萬元,原告卻不告知被告,更甚著,房屋根本無法
「自建、找建商合建」。原告同意負擔10萬元,但另外40
萬元中,為何原告要負擔25萬元,則為他與梁林碧雪之協
議,被告並不了解。並提出原告網路刊登之售屋廣告、土
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買賣和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訴請法
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於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
⒈我一開始打電話與原告連絡時他是說屋主自售,後來我去
他才說是幫阿姨售屋。50萬元我並沒有要求梁林碧雪35萬
元、被告15萬元,這是他們自行協調的。50萬元是尾款少
付50萬元,後來與梁林碧雪買賣房屋總價是565萬元。
⒉我從來沒有拿被告任何支票,我也沒有去軋支票,35萬元
支票是被告交給梁林碧雪。565萬元價款我已全部付清給
梁林碧雪,其中包括有些土地增值稅款我代繳的部分。35
萬元及15萬元是減價50萬元意思,我沒有拿他們任何錢。
⒊原告有要求過(系爭房屋再交給原告賣),我當時也說好
,但是沒有講清楚什麼時候賣。原來屋主有同意降價50萬
元,所以房屋總價款為565萬元。
叁、本院之判斷:
一、因原告之介紹,被告購買訴外人梁林碧雪所有上開之系爭
房屋及土地,原議定價金為6,150,000元,及其後被告依
約欲交尾款時,竟發現系爭房屋有承租之老人死於系爭房
屋內多日,而無人發現,及另有老人承租,其健康亦瀕於
危險狀態之事實,為兩造所承認。
二、人死屋內多日而未發現,依吾國民間習俗視為大兇,而系
爭房屋變成兇屋,故被告表示不買,惟因系爭房屋之土地
增值稅已繳納依法不能退還,故經被告要求,賣方即梁林
碧雪同意降價50萬元,最終以總價565萬元成交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承認。
三、依原告所提買賣和解契約書第5條亦明定,系爭房屋土地
協議後總價為565萬元,依此協議價款成交後,買方不得
以第3條之事由,即屋內有人死亡多日,而賣方未於先前
議定買賣時依誠信之原則告知買方其事,而有詐欺之嫌提
起訴訟;再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梁林碧雪就系爭房屋、土
地所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末頁所載付款情形,被告分別
於97年3月11日、同月20日、同年4月22日付四筆價款共
565萬元予賣主梁林碧雪簽章收訖,而系爭房屋、土地亦
完成過戶登記予被告,堪見買賣雙方均已履行買賣契約,
另無任何糾葛。則被告所辯原告所稱35萬元之事,係原告
與賣主梁林碧雪間之其他約定,與其無關,均為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買下系爭房屋、土地後,再委由原告出
售,超過615萬元部分之利益,歸由原告所有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原告主張即
屬無據,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應為如原告訴之聲
明之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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