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
幣壹仟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伯,因細故於民國97年3月14日
下午3時50分許,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
、鼻出血、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29元、住院看護費
16,000元、小孩交通費3,000元、保姆費30,000元、配偶外
食費45,000元、工作收入142,064元、中藥費用20,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但需分5期,因為目前失
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
成傷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
案,此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應即就原告所受之傷
害負賠償責任,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是否
合理、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就該
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
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
所定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醫療給付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
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
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定因
交通事故受傷害者,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
張共支出9,629元之醫療費,並舉羅東聖母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乙紙為證,其自付額雖僅為3,100元,餘6,529
元為健保給付,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並非因交通事故而
受傷害,其請求6,529元健保給付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
應予准允,是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應賠償9,629元。
(二)住院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之主要
傷勢為右側鎖骨骨折,因此前後共住院8日進行手術,此
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於
住院期間由他人代為照料起居之必要,其請求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合計16,000元(2,000x8=16,000),尚屬合理。
(三)小孩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額外支出
小孩交通費共3,000元(1,000元×3月)云云,然小孩交
通費之支出本屬日常生活之必然開銷,原告未能具體釋明
此部分支出與原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保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其被告之傷害行為額外支出小孩
保姆費共3萬元(10,000元×3月)云云,惟為照顧小孩而
有相關費用、勞力之支出本屬日常生活之必然開銷,原告
未能具體釋明此部分支出與原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
係,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配偶外食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額外支出配偶
外食費共45,000元(90日×500元)云云,然配偶三餐費
用之開支本屬日常生活之必然開銷,原告未能具體釋明此
部分支出與原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六)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休養1年,損失142,064元云
云,並舉96年度扣繳憑單乙紙為證。然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稱:其前後就醫約有半年等語,佐以羅東聖母醫
院診斷證明書2份顯示,原告係於97年3月14日入院行開放
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同月17日出院,並於同年9月10日
入院拔除鋼釘,同月13日出院,是其鋼筋植入之期間約有
6月,併同拔除鋼釘後,傷口復原之時間,其傷勢約可於7
月內復原至相當程度,而有一定之勞動能力,原告主張1
年無法工作等情,有誇大之嫌,應認其工作損失應以7月
計算,於82,871元(142,064÷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中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共購買4次中藥,花費2萬元云云,
並舉統一發票4張為證,然其統一發票上並未詳載購買藥
品之名稱及用途,無從辨別是否為治癒本件傷害之必要開
支,是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八)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肇致原告身體機
能減損,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為慰撫金之賠償,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原告對其父親 楊政雄 出言不
遜,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原告,有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23
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現無業,名下有房、地等不
動產,財產總額為1,205,376元,原告則任職於銓發股份
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名下亦有房、地等不動產,財產
總額為346,000元等情狀,並斟酌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
之傷勢等情形,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6萬元為當,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
之168,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6月15日
送達被告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
自98年6月16日起算,併敘明之。
五、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並責由被
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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