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之
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稱因財產管理之請求涉訟,
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著
有結論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之戶籍雖位於桃園縣○○鄉○
○村○○鄰○○○街○○號2樓,然原告起訴之事實涉及公共基
金之繳納,而本件公寓大廈位於宜蘭縣○○鄉○○○路○○號
,是本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冬山河夏威夷景觀天下大廈之住戶,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3樓,每月應繳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詎被告自民國86年4月起至98年
6月止(共147個月)均未繳納,原告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管委會住戶規章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求
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公
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97年12月25日五鄉建字第0970018519號函、86年至
98年管理費收費明細表、管理費催收通知單、管理會規章各
1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7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8年8月10日起算。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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