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DUONG
代 理 人 陳祖德 律師
相 對 人 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
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
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是當事人縱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9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事件係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
傭契約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強制
調解事件,本院以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現以98年度
桃勞調字第21號案件調解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
為實。又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
稱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桃園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亦
有桃園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為越南籍,有聲請人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
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
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始得准予訴訟救助,而目前我國與越
南國之間,並無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亦未建
立相關互惠原則,有我國外交部97年4月1日外條二字第09
701035070號函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影本等件可參,則我國
國民於越南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事件,
縱使經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
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