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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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學生戶外教學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
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
二、本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5號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經審查核
可後,雖為原告BELIAEVCRISTINAMARIA、BELYAEV
ALEXANDER、VOLKOVVASILY等人指定 饒斯棋 律師為共同訴
訟代理人,該案原告並獲勝訴判決,然查於該案件已於判決
主文內確定訴訟費用額新台幣(以下同)2,469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於當
時聲請人未及將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45,000元向本
院提出,以便一併列計訴訟費用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
已確定後,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請人之聲請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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