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82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253元,及其中128,051
元自民國91年7月10日起日起至92年3月6日止,按年息14
.97%計算之利息,另加計第11、12期手續費220元,並自
9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
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36,253元,及其中128,051元
自91年7月10日起日起至92年3月6日止,按年息14.97%計
算之利息,並自92年3月7日起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
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核准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9月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
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1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23,939
元,及其中本金20,993元未按期繳納。
㈡被告於90年9月6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
償後,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6.4%計收利息
,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
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截至91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13
6,253元,及其中本金128,051元未按期繳納。
㈢綜上,被告至91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160,192元(含信
用卡金額23,939元、代償金額136,253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
格)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及代償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