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戊○○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丙○○被告庚○○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①、被告丙○○以被告庚○○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貳佰叁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分八十四期攤還,並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攤還本息一次,未按期繳交者,借款視為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二七計算,即利率係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當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②、詎被告丙○○於借得款項,僅繳清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生應還之本息,嗣
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違約按時償還,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經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獲分配一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三元。經原告按約定順序抵充利息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違約金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尚有本金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與被告所積欠之借款本金餘額二百三十萬元相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庚○○及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三一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紙等(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庚○○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百三十萬元,僅繳清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生應還之本息,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按時償還,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經原告依約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獲分配一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三元。經原告按約定順序抵充利息、違約金、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元、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三一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庚○○及甲○○分別係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零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