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五號
原告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震昌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買賣電動吊車二台之契約,價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五萬元,連同零件、材料、施工,全部工程款共0000000元。原告已完成並交付上開設備,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原告0000000元至今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郭其 能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表示要標工程,須要借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震昌機械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亦即向被告借牌承包工程,丙○○乃同意借牌,並將公司印章及個人私章交付 郭其能 使用,至其如何使用,丙○○並不知情,被告與原告並無訂定本件電動吊車之買賣及施工契約,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之電動吊車兩台之買賣及施工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二)、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本人之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確係系爭電動吊車兩台之買賣及施工契約之當事人,即買
受人及定作人之事實,固經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嗣後為清償此工程款,而協議將被告對成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債權讓與原告之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合約書及協議書上之被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丙○○私章之真正。然仍以:該等印章係因借牌予郭其能乃交付郭其能使用,如何使用伊不知情,郭其能施作工程之盈虧均與伊無關,伊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為辯,查本件系爭工程係訴外人郭其能向被告公司借牌而與原告簽訂上開合約及協議書,工程盈虧均與被告公司無關等情,業經証人郭其能到庭陳述明白,且原告亦當庭自承:系爭工程契約均係與郭其能接洽,請款亦係將請款資料交付郭其能,並由郭其能交付工程款,郭其能於雙方簽約時,即有告知係向被告公司借牌為此交易等語。綜此而論,足見被告公司僅係借牌予郭其能,依兩者間之借牌約定,被告單純同意郭其能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標作工程,但郭其能以被告名義所簽工程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按「代理行為」之意義,依民法第一○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被告與郭其能間既係單純「借牌」,郭其能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並不及於被告,自與授與代理權之意義不相符合。郭其能並無代理被告簽訂本件契約之合法權限甚明。
(二)、郭其能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已告知係向震昌公司借牌簽約,此為原告陳
述在卷,且証人郭其能亦當庭陳稱: 伊有 向本件工程之介紹人表示係向他人借牌, 王志賢 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前係同一公司之同事,原告應該知道借牌之事等語。足見原告於簽約當時已知郭其能係向被告借牌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參酌原告均係與郭其能接洽本件契約及履約後之請款事宜等事實,應可認原告實際上係以郭其能本人為訂約之相對人,而郭其能事實上亦係以其本人為契約之當事人,從而本件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與郭其能,被告雖係出名於契約書上,然既未與原告有何關於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即難認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主張其非契約當事人應屬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雖知郭其能係借牌訂立本件契約,然以為郭其能係被告公司之合
法代理人,被告公司自仍須依約負責云云。惟按所謂「借牌」係指被告單純同意郭其能對外以被告公司名義標作工程,但郭其能以被告名義所簽工程契約效力並不及於被告,此與代理權之授與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工程營造廠商對「借牌」意義之認知與此亦無不同,原告既知郭其能係借牌即借被告公司名義訂約,自應知被告公司並非真正之訂約當事人,郭其能係為自己而非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所為並非代理行為,郭其能亦無代理被告公司為此契約行為之權限,從而原告主張其以為郭其能有合法代理被告之代理權云云應無可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人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者,必以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如前所述,而郭其能事實上係以其本人為契約之當事人之意思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原告實際上亦係以郭其能本人為訂約之相對人,郭其能自始至終均無代理被告訂定本件契約之意思,故無代理行為之存在,原已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規定之可能;原告復無誤認被告有授權郭其能代訂契約之事實,被告更無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被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本件系爭買賣及施工契約之當事人,又無依表見代理負
責之餘地,則原告依該買賣及施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施工款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