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第二級安非他命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晚間十一、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中山路口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0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四號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由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分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論罪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右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撤銷停止戒治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各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繼續施用毒品,顯不知悔改警惕且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所犯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鋁箔紙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予以丟棄在卷,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於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一號),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採尿前二日上午,且係因受被告於強制戒治時所認識之友人之引誘下才又施用等語,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該次施用犯行既距被告二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已相隔年餘之久,且非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而係另行起意始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此部分犯行自與前開論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刑法第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倏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