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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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林鴻駿辯護人許清連
鄭淑貞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自任會首,邀集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 鄭美香 等多人,招攬每月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一起,採外標方式,會首連同會員共計共二十一會,其中告訴人丁○○參加二會,詎被告因投資股票鉅額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冒用被害人鄭美香及告訴人丁○○之名義填寫標單以標取會款,致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宣布止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被害人鄭美香及告訴人丁○○之名義,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日標取會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在證券公司上班,故常需要現金週轉,但伊係經鄭美香之子甲○○同意才用鄭美香的名字標會,另外,伊平日即常向丁○○調現,均有算利息,所以丁○○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當天在電話中同意借伊標會,後來被人倒帳還不出錢後,伊曾與 劉中進 到丁○○家和他談和解,劉中進知道有聽到丁○○提到這件事,伊實偽無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為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被害人鄭美香之子即證人甲○○於偵查時之陳述,為其論據之基礎,惟:
㈠證人甲○○雖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準備存錢給我媽鄭美香,所以用鄭美香名
義加入,但第一會要收錢時,因經濟發生困難,我就退出,事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七日偵查筆錄),惟其於偵查時並未就退出該互助會之後,是否授權被告利用鄭美香名義標取會款一事詳為證述,嗣經本院就此點加以訊問,其補充證稱:我讓會給被告時,被告有問我,我有同意被告用鄭美香的名字標會,因為家裡的經濟都是我在處理,我媽媽知道我用他的名字參加會且讓給別人,在偵查中說事後情形不清楚,是指我沒有詢問被告後面他繼續跟會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加以被害人鄭美香於偵查時陳稱:我不清楚,我兒子甲○○較清楚等語,則被告應無冒用鄭美香名義標取會款,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冒用其名義標取互助會,並稱
其參加的二會均為活會,並未借被告標會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底止,確陸續向告訴人丁○○借款合計約二百餘萬元,利息約二分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支付利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劉中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和 被告到告訴人丁○○家的時候,丁○○原有答應要和解,並有聽到丁○○提到標會的錢有借給被告,是因為其他人的關係,所以不能單獨和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故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告訴人丁○○確有將互助會借伊標取等語,是否能因告訴人丁○○否認即認不足採信,似非無疑。再者,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佐證,並指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曾交給被告八萬元,其中四萬元是七月份應繳納的二會活會會款,另外四萬元則是應被告要求預先繳納八月份的會款,足證其未同意被告標取會款等語,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表示此八萬元係其另行向告訴人丁○○借得之款項,且告訴人丁○○另陳稱當時已知被告財務狀況很差,則何以其仍願預先繳納活會會款,令人費解,故告訴人丁○○前揭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尚非無疑。況告訴人丁○○既參加二會,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宣告止會,其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係另由會員 周明華 標走會款,倘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告確係冒用告訴人丁○○之名標取會款,何以其不於次月即再度冒用告訴人丁○○之名密集標取會款?因而,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