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借用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六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又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借款參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分亦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債務逾期攤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按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受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四0四號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戊○○之不動產,分配被告戊○○被拍賣之不動產而得款一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年八月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且抵充順序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係由原告指定)外,被告戊○○尚積欠原告一百八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之本金(其中二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係應由被告戊○○與被告丁○○連帶清償),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告丁○○為上開第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放款分戶帳卡二份、受讓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信用部之財政部公函一紙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七四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份為證,經核悉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本件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而被告丁○○係上開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及請求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八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