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七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請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戒治期滿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在高雄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一‧二公克)、吸食器一組,復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再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尿液採檢送驗結果相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又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十二時五十一分許,自被告身上起獲之白色晶體一包,經本院職權函請鑑驗結果,亦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考;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戒治期滿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某時止,在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五日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依新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資參照,是刑法第四十一條既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決議意旨,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一包(驗後毛重一‧二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已述及,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已經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吸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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