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N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高雄縣警察局製作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十時二十四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實踐大學出入口處時違規超速,惟:(一)逕行舉發時間異議人正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開庭,(二)異議人行駛該路段時並未超速,顯然該測速儀有故障。(三)該處未設置警告標示牌提醒行車人注意保持行車速度,亦未有告示牌表明設置測速儀,顯有失公允。
(四)設置測速儀地點,係屬偏僻地區,多人曾在該處被照相,招致民怨,而該設置地是十字路口也失公允。異議人行駛該路段時並未超速,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郊外道路行駛不得超過六十公里為由予以告發,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再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予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內門鄉實踐大學出口處前,經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五公里,超速十五公里,高雄縣警察局即依採證照片,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而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有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
四、受處分人雖以前開理由聲明異議,然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違規時地經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七十五公里,已超過郊外道路時速六十公里之限制等情,有測速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而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不否認照片上之車輛係其所有,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當天並未將車輛借予他人使用,是可認定照片上之駕駛人係受處分人無誤。雖受處分人稱違規時間正於本院旗山簡易庭開庭,經本院訊之當日開庭之時間,其答稱係十一點半,並稱其十點半已到達,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於十點半已到達簡易庭,是其辯稱違規時間正在等候開庭等語,自不足採信。
(二)受處分人違規地點雖未特別設置標誌或標線標明行車速度,惟無標誌或標線時,自應依照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受處分人既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
人,對於上開行車速度,於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自不得諉為不知,且除行駛於高速公路另有行車速度之限制外,於一般道路上其行車之最高時速即為六十公里,是受處分人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速度行車,自屬違反上開規定。況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我從台南到旗山有些路段標示七十公里,我○○○區○○○路段是七十,那些是六十公里等語,縱如其所述,有些路段標示七十公里,致使其無法區分,然依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之行車速度,亦已超過七十公里,是自難以該路段未標示車速,即認有何設置失當致受處分人有誤認之行為。
(三)逕行舉發採證之照片中,受處分人行向是往旗山方向,而該測速器已經認證情事,亦經證人即警員 唐文福 到庭證稱:「違規地點該處雖雙向四線道,但是肇事路段,故未標示七十公里,..以郊區道路速限六十公里取締」、「路口相機是固定式,只能照往旗山方向,該車子行向是往旗山」、「提出認證書,證明照相機器問題。我有調閱該捲底片,共有八百八十四張,每張違規照二張,有四百四十二張違規,只有該張異議,我認為時間沒有問題」等語,復有其提出記載「就型式認證而言,該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設符合在警用交通法規之測速設備技術要求附則」之荷蘭中央標準局證明書及認證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自難僅憑受處分人之猜測,即遽認該測超儀器故障,是受處分人以測速儀故障,其未超速等語置辯,自不足採信。
(四)至於測速儀設置之地點、有無標示牌特別告知郊區行車速度,係交通或公路等相關單位依其權責而處理,駕駛人行車時自應注意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自難以未標示行車速限即免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依法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