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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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苦痛,刑事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上訴人拘役二十日確定在案,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醫藥費部分並不爭執,惟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實屬偏低,以下就本件發生原因、雙方資力、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及被上訴人態度敘述之:
㈠上訴人遲未返還欠款,更出言恐嚇上訴人,事發當時以不堪入耳之三字經辱罵
上訴人,在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簽立本票時,被上訴人竟惱羞成怒出手甩打上訴人數巴掌之多,造成上訴人受有右臉頰腫脹5×3公分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在法院刑事庭及民事庭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既不道歉又不慰問,且在
上訴人催討前積欠債務時更另行出言恐嚇,加重上訴人精神痛苦,而上訴人身為女性,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壽險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達新台幣(下同)五萬餘元,有一定社會地位,竟遭被上訴人在公共場所一再侮辱與毆打,被上訴人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每月薪資有三萬餘元,被上訴人財力並非困窘,原審判決一萬元之慰藉金實屬過低,不但無法平復上訴人心中之嚴重傷痛,亦無法收嚇阻被上訴人身為男人嚴重欺侮女性之劣行等語。
㈢綜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五千五百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被上訴人此次因債務糾紛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毆打上訴人臉部二下,至上訴人身體受有輕傷,早已痊癒,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原審法院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現任職高雄市政府兵役處駕駛,薪俸實發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每月應支付房租一萬四千元及全家六口人之日常生活費,生計困難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提起上訴應以受不利益判決之人為限,則受利益者不得上訴,自無疑義,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零五百元,就此部分上訴人係獲勝訴判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而上訴人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對原審判決醫藥費部分不爭執,然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是就前揭原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並不合法定程式,且不能補正,此部分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四、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路高雄市政府地下室一樓司機休息室內,因債務糾紛與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臉部二下,造成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頰腫脹5×3公分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件民事答辯狀具狀所自認,且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拘役二十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八二0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辯稱無故意毆打上訴人,係推開上訴人,並沒有推到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故意傷害上訴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催促被上訴人還款之正當行為,被上訴人竟因一時氣憤而毆打上訴人,事後亦無道歉之情節,而上訴人現為保險業務員,八十九年度收入為八十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現任職高雄市政府司機,每月薪資為三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扣除銀行貸款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八元,實發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之資力,此有上訴人提出八十九年度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登錄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兵役處員工薪俸單二紙在卷可憑,至於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因非屬於本件傷害犯行之損害賠償範圍,不在斟酌之列,是上訴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一萬元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陳業鑫~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