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三人係親屬關係,準等明知無支付款項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出面與伊洽購中藥、食材等貨品,並言明貨款金額均會以其胞妹即被告丙○○為負責人之楠京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京公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且被告甲○○一再保證楠京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絕不會跳票,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某日止,陸續出貨至楠京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並由被告丙○○簽發支票支付,伊持續出貨至九十年二月間止;詎被告丙○○所簽發之第一期支票於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二月四日屆期竟不獲兌現支付,伊遂與被告甲○○協商要求被告甲○○清償票款,卻遭被告甲○○拒絕,被告甲○○自此即未再向伊進貨,伊亦無法再與被告甲○○聯繫;被告丙○○亦稱貨非其所購買而拒絕給付貨款,被告乙○○明知此事實,竟將楠京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並即宣布解散,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乙○○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自訴人之自訴事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共同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以楠京公司名義向伊進貨,並簽發以被告丙○○為負責人之楠京公司票據支付後遭退票,嗣楠京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後即宣告解散,甲○○即避不見面,並提出楠京公司為發票人之楠京公司簽發之支票十張、估價單十五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乙○○三人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未蓄意詐騙,僅因經濟不景氣,經營不善才倒閉,伊倒閉之後有將部分向自訴人購買之貨物退還自訴人,亦再陸續匯了二十幾萬元還自訴人,更曾到臺北與自訴人協商還錢事宜,伊絕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僅為掛名股東,公司之業務均係其兄即被告甲○○在處理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公司之業務於八十四年五月後即交由其子即被告甲○○處理,其並未再插手等語。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自訴人並無與被告丙○○、乙○○接觸洽談生意,均與被告甲○○接洽生意,為自訴人所自承,被告甲○○雖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有向自訴人購買前揭中藥材料,並於九十年二月間起,被告甲○○以楠京公司簽發之支票陸續退票,為被告甲○○所自承,楠京公司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乙○○,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一○七九一○七○○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按,然自訴人與被告甲○○經營之楠京公司生意往來已五、六年,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而楠京公司前後積欠自訴人之貨款不足一百萬元,被告甲○○於楠京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後,即將為數不少之中藥材還自訴人,並陸續匯款二十餘萬元償還自訴人,為自訴人所自承;以楠京公司資本額達五百萬元,有上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憑,其營業額當不小,果被告甲○○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其金額當非僅不足一百萬元,亦無於事後未將貨物變賣或移往他處而仍將部分貨物中藥材料退還自訴人,更於事後陸續匯款償還自訴人之理;即自訴人最終亦自承本件僅係單純民事債務糾紛而已,被告甲○○、丙○○、乙○○三人並無詐欺之意;自難認定被告甲○○、丙○○、乙○○三人有詐欺犯行。從而被告甲○○、丙○○、乙○○三人辯稱渠等三人並無詐欺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丙○○、乙○○三人有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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