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七九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一號、第一一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國都西裝店,飲用維士比(藥酒)、保力達(藥酒)摻沙士各約三瓶,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於行經五湖遊藝場前時,因酒後駕駛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飲用維士比、保力達摻沙士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飲用維士比、保力達摻沙士,並非喝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已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見警卷第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0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維士比、保力達雖無如「啤酒」般冠上「酒」之名稱,然維士比、保力達確均含有酒精成份,實質上亦屬「酒類」;且經警方當場對被告施以檢測之結果,其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MG/L),此有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五、六頁)。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MG/L),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各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為圖飾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漏載第一項,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遠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第二款所規範相對不能安全駕駛之0.二五毫克,亦高於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0.五五毫克甚多,是本院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