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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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許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六之二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注射針筒加入葡萄糖水混合後注射手臂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凌晨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三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二支可佐,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三五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復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敘明綦詳可查,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認定,從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除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即仍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從而,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前所述,即應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亦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該條例施行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一三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該包毒品係被告所有,亦據其自陳在卷,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器具,且為其所有之物,此亦經其供陳無誤,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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