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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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五六號
原告美商‧超微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AdvancedMicroDevices,Inc.)代表人理查‧J‧羅迪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張有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AM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光筆、磁帶、磁碟、磁片、光碟、電腦鍵盤、打卡機、讀卡機、閱讀機、印表機、列表機、磁碟機、磁光機、記憶體、微電腦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九五七六五號聯合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審定第八九五七六五號「AME及圖」商標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規定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世界著名之半導體及其相關產品等之產銷公司,早於一九六九年即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縮寫「AMD」作為商標圖樣,廣泛使用於所產製之商品上。
該商標早於一九七七年起,即陸續於世界各國如荷比盧、法國、德國、瑞典等國家普遍註冊。為周全保護其廠牌標章「AMD」,原告並於七十六年起即向被告申請註冊並取得註冊第三五六○八二號商標專用權,指定專用於商品。抑有進者,原告並為該商標之系列商標,如「AMD-K5」、「AMD-K6」、「AMD-K7」、「AMD-K8」等商標(如附圖二,下稱據爭商標)於世界各國普遍申請註冊於商品,以擴大該商標之保護範圍。又查原告早於西元一九八四年起即陸續進口其商標產品至中華民國銷售,並不惜耗費鉅資於各大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巨幅廣告以宣傳促銷其「AMD」商標商品。由於該商標產品之品質精良,產品甫經推出即深獲消費者之喜愛與採用,原告之「AMD」商標產品業已建立良好口碑並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再者,原告每年亦不惜投入龐大金額致力於產品之研發與改良,臚列其近五年來之產品研發費用以供參考,一九九五年約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億、一九九六年約一百二十億、一九九七年約一百三十八億、一九九八年約一百六十八億、一九九九年約一百八十九億,鑑於原告「AMD」商標產品嚴格之品質控管及消費者之喜愛與採用,原告之「AMD」商標產品,其銷售量亦逐年節節上升,尤其近五年之銷售金額更呈現一驚人數字,堪稱業界之牛耳,列舉近五年來「AMD」商標產品之銷售金額:一九九五年約七百三十億八千萬、一九九六年約五百八十億五千萬、一九九七年約七百八十億五千萬、一九九八年約七百六十億二千萬、一九九九年約八百五十億五千萬,由於其蒸蒸日上之良好業務,原告並晉升為全球IC名列前茅之產銷公司,原告之「AMD」商標已達夙著盛譽之程度並於國際市場上享有極高之聲譽。再者,鑑於現今資訊化之社會,電腦、半導體及其相關週邊設備業已成為人類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電子產品,且透過國內各大知名報章雜誌之廣泛宣傳與介紹原告「AMD」商標產品,國內消費大眾業已熟知原告之廠牌標章「AMD」,其確已成為國際性著名商標,殆無疑義。甚且,被告於其原處分中,亦肯認原告「AMD」商標於半導體等相關業界之知名度。
⒉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商標均屬自創性商標,則二商標近似之機率幾近於零,更
遑論二者商標圖樣幾近完全相同且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當事人一方之商標圖樣必定抄自他方之商標圖樣。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ME」及一幾何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而該外文與圖形均為該商標之主要部分。又判斷兩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就其商標圖樣之各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系爭商標之主要外文部分「AME」與原告之據爭商標「AMD」,二者僅有最後一個外文字母即D與E之差異,其他字母排列順序則完全相同,二者外觀上構成近似,其應屬近似商標,殆無疑義。是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混淆難辨。再者,縱二者商標圖樣如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所言係由易辨之三個外文字母所組成,其末字母「E」與「D」外觀迥然有異,惟查該二字母「D」與「E」於發音上極度相似,甚且,英文非本國國民母語,一般消費者均不易將該二字母予以正確發音,並常將二字母予以混同誤認。再者,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時,因二者商標外文之發音幾近相同,消費者亦無法正確區別辨識二者之差異,二者商標圖樣於讀音上亦構成近似,二者確屬近似之商標,其理甚明。系爭商標復亦指定使用於與原告註冊第三五六○八二、七六七七九九、七五七三四一、七六七八○○、七六七八○一及七七三八七二號等商標所指定商品係屬相同或類似之第九類半導體、晶片及相關產品,二者商品不論於生產過程、廠商、展示地點,銷售對象均屬同一,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將其誤認為原告著名商標「AMD」之系列商標,進而對其產品之產銷主體發生誤信並陷於錯誤而誤購。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原告之「AMD」商標透過各大知名傳播媒體之高頻率且強力之推薦,且隨著其高品質商標商品流傳世界各地,業已成為國際性著名商標。今參加人以幾近相同於原告著名商標之「AME及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與原告著名商標商品係屬相同與類似商品上,其抄襲之惡意,昭然若揭。故系爭商標業已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否准其審定註冊。⒊查商標係採個案審查原則,且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所援引之商標,均非指定
使用於與本案相關之第九類半導體等相關產品,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該等商標不應比附援引執為本案系爭商標得核准註冊論據。再者,經原告於第九類半導體等相關產品所作之商標檢索,亦未見有以該等「AM-」外文字起首之併存註冊商標。從而,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以國內廠商以外文「AM-」起首之外文字或「AM-」起首之外文字連結其他文字或設計圖作為商標\標章,於各類商品\服務申請註冊者,高達二千餘件之多,其中以單純三個英文字所組合者,除二造商標外,亦尚有為數甚多可稽為由,自不足採。次按商標之知名度越高,其排他性則越強,縱二商標間存在之近似性非達明顯程度,亦因據爭商標之極高商譽而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況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其排他性亦越發揮其功用。同時,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申請是否合法,係屬另案評定爭點,亦不可比附援引本案系爭商標得准註冊之立論依據,而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點既已存在之瑕疵予以補正,故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⒋商品資訊流通迅速及各大知名媒體之強力宣傳,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
譽,業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更遑論參加人與原告係為同業競爭者,其早已知悉原告頗負盛譽之「AMD」商標。再者,透過各大知名媒體之宣傳報導及資訊取得之便利,參加人亦不難取得原告「AMD」商標商品之相關資訊,而為表彰其營業項目,參加人當極盡心力致力收集各種有關產品資訊,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前早已知悉原告之著名商標。須強調者,乃於第九類半導體相關商品中已獲准註冊之商標,亦僅有原告之據爭商標係以「AM-」外文字母為起首,別無他者。依一般經驗法則,可見參加人係惡意抄襲以圖搭便車之不法利益。鑑於據爭商標之良好商譽,參加人即以魚目混珠手法向被告申請註冊近似於原告著名商標之圖樣於相同或類似之半導體等相關產品上,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依法應不准審定註冊。參加人以幾近相同於原告著名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與原告著名商標商品均屬相同或類似之第九類商品上,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有使消費者將其誤認為原告著名商標之系列商標,而對其產銷主體發生誤信並陷入誤購之困境,故系爭商標業已該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不得審定註冊。
⒌法律規範之修正乃為建全法律體制而使權利所有者對其權利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藉此遏阻社會上不良之歪風。換言之,法律之修訂係非開倒車,而係使其立法意旨得以發揮。是以,不論係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亦應包括「商標襲用」情形在內,以杜止仿冒歪風並維護交易秩序,此乃該法條規範意旨之正確闡釋,於本案中,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用文字僅有一字母之差,且二者商標圖樣之外文讀音幾近相同,二者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與類似商品上,若謂二者商標之相同純屬歪打正著之情事,實乃天方夜譚,不足採信,參加人於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應已知悉原告業享盛譽之營業識別標誌「AMD」並有「剽竊」之不法居心。是參加人以幾近相同於原告著名商標之「AME及圖」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九類之性質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其意圖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業已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否准其審定註冊。
⒍參加人之原始登記日期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其原中文名稱為「捷創有限
公司」,而原英文名稱為「GEMTRONICSCORPORATION」,其後始將英文名稱改為「AMEOPTIMEDIATECHNOLOGYCo.,Ltd.」,有廠商基本查詢資料可稽,可見參加人確有抄襲及攀附原告商標之惡意。按一般經驗法則,一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均係取自該公司英文名稱中各字之第一個字母所組成,如原告公司名稱為「AdvancedMicroDevices,Inc.」,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即為「AMD」。於本案中,參加人所稱之關係企業「捷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英文公司名稱為「ASIAMICROELECTRONICDEVELOPMENTINC.」,依一般經驗法則,該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應為「AMD」,非如參加人所言為「AME」,參加人強執系爭商標之外文「AME」係取自其所謂企業英文公司名稱之縮寫,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實不足採信。系爭商標外文部分選取為「AME」,純為規避原告著名商標「AMD」之權宜策略,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早已知悉原告著名商標「AMD」之存在,並有惡意抄襲之歹念。
⒎經原告隨手翻閱本國商標公報,以電子環繞設計圖形作為商標之一部且經被告
核准併存註冊於第九類相同或類似商品者,亦不乏其例,審定第0000000號「圖形」商標、註冊第八五九二三三號「XCESS及圖」商標、第五二三八二四號「聯偉LABWAY及圖」商標、第六二三○七四號「圖形」商標、第八七三四○○號「VEGA及圖」商標、第四○六一七七號「學研H.K.及圖」商標、第四一一一○○號「廣企PINPOWER及圖」商標、第八○五八○三號「LIFENET及圖」商標、第八三四九三一號「圖形」商標、第七八二八一七號「DISH及圖」商標、第九一六○○四號「圖形」商標、第九五四五七九號「MAGICFLOW及圖」商標、第八五九二一八號「航際及圖」商標、第八九三一六五號「BRUKER及圖」商標、第九四九九八二號「HUALING及圖」商標,由上足證,電子環繞設計圖形不僅業經業界之普遍使用,且經多數含有該電子環繞設計圖形商標之併存註冊於第九類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該電子環繞設計圖形之商標識別性已被大幅削弱且成為第九類商標圖樣之弱勢部分,而不具有商標識別性。甚且,前揭列舉註冊第九五四五七九、八五九二一八、八九三一六五及九四九九八二號商標圖樣中之電子環繞設計圖形設計意匠亦如出一轍,被告仍核准該等商標之併存註冊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足證被告亦已認為該電子環繞設計圖形業已成為第九類商標之弱勢部分,且非為比對商標圖樣近似性之論據,從而僅應就外文部分作商標近似性之審查。準此,系爭商標乃以外文「AME」為主要部分,該外文部分「AME」與原告著名商標「AMD」二者僅有最後一個外文字母即「D」與「E」之差異,其他字母排列順序則完全相同,二者外觀上構成近似,其屬近似商標,殆無疑義。是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實混淆難辨。
⒏縱如參加人及原告所言以外文「AM」為起首者亦不乏其例,惟該等商標均非指
定使用於與本案相關之第九類半導體等相關產品。再者,經原告於第九類半導體相關產品所為之商標檢索,以外文「AM」為商標圖樣之起首者僅有原告著名商標「AMD」乙例,別無他者。況商標係採個案審查原則,被告及參加人所援引之他類商品併存註冊商標,不僅不可於本案中比附援引,亦不可執為本案系爭商標得予註冊之論據。再者,原告所援引之「IBM」與「ABM」及「EBM」商標併存註冊,因商標採個案審查原則且該等商標圖樣差異極其顯然不同,該等商標之併存註冊亦不可作為系爭商標得予註冊之依據。外文商標首重字首,一般消費者亦以之為辨識論據。系爭商標不僅指定使用於與原告著名商標產品係屬性質相同或類似之半導體、晶片等產品上,二者商標亦同以「AM」外文起首,且三個字母中僅有最後一個字母之差,系爭商標實有致消費者將其誤認為原告著名商標之系列商標,並對產品之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甚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商標知名度越高則其排他性越強。縱二商標間存在之近似性非達明顯程度,亦因據爭商標極高商譽而排除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況二者商標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其排他性亦越發揮其功用。再者,系爭商標之正商標註冊申請是否合法,係屬另案評定爭點,不可於本案中比附援引,而執為系爭商標得予註冊之論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⒉本案據原告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證、報章雜誌廣告、文宣、一九九九年年度報
告、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堪認定據爭商標商品於半導體等相關商品業界具相當知名度;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再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AME」及電子環繞設計圖形所聯合組成,與原告據爭之註冊第三五六○八二、七六七七九九、七五七三四一、七六七八○○、七六七八○一、七七三八七二、...號等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MD」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首二字母「A」與「M」二個字母,然查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ME」及「AMD」本屬簡單易辨之三個英文字母,又其末字母之「E」與「D」外觀迥然有異,無相彷彿之處,再參酌被告商標圖樣名稱檢索表,國內外廠商以外文「AM-」起首之外文文字或「AM-」起首之外文文字連結其他文字或設計圖作為商標\服務標章,於各類商品\服務申請註冊者高達二千餘件之多,又其中以單純三個英文字所組合者,除二造商標之「AMD」與「AME」外,尚有「AMA」、「AMB」、「AMC」、「AMG」、「AMI」、「AMH」、「AMK」、「AMN」、「AMO」、「AMP」、「AMS」、「AMT」、「AMV」、「AMW」、「AMX」、「AMY」、「AMZ」等等均為各類商品\服務所併存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其中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中併存者,諸如唱片、錄音帶商品併存「AMA」(註冊第五一五二二一號商標)及「AMC」(註冊第二四七二九九號商標),電視機、電唱機等商品併存「AMA」(註冊第五二七九○○號商標)及「AMC」(註冊第四三九八八一、六六二九五二、...號商標),錄影帶商品併存「AMA」(註冊第五○七七八二、七五一一六四號商標)及「AMC」(註冊第六八二七三四號商標),冷熱風扇與通風設備等類似商品併存「AMC」(註冊第四四五二三○號商標)及「AMK」(註冊第八七一七六五號商標),糖果、餅乾商品併存「AMA」(註冊第七五○一六○號商標)及「AMY」(註冊第六○○八
七七、六七○五二五號商標),衣服商品併存「AMO」(註冊第一一一九二、
三七九三七號商標)、「AMG」(註冊第七四三七四二號商標)、「AMV」(註冊第七四九六八六號商標)及「AMY」(註冊第八五七八三一號商標)等等均為各具識別力之適例,凡此有被告電腦商標圖樣名稱檢所表及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從而堪認國內商品\服務市場長期併存各式以「AM-」起首之外文文字或連結其他文字作為商標\服務標章圖樣者甚眾,起首之「AM-」應屬識別性較薄弱之部分,自無得單視起首「AM-」二字母相同即可逕謂二造商標圖樣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⒊再觀系爭聯合商標圖樣,尚有予人印象清晰鮮明之電子環繞設計圖形部分,且
其圖樣係沿襲自其正商標註冊第七○○三○一號「AME及圖」商標,該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與據爭商標已併存國內商品市場多年,原告既未能舉證相關商品購買人有對二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或出處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堪謂二造商標於商品市場上已然各自產生識別力,足以區辨二者商品所表彰出處或來源之不同。綜上所述,二造商標圖樣除有外文末字「E」與「D」之別外,且有有無圖形部分之明顯差異,整體構圖意匠暨予人之寓目印象迥然有異,所呈現之識別性亦相左,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上均非無法區辨,自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舉被告中台異字第七六九五六、八六○五九八商標異議審定書置辯乙節,核其商標圖樣不同、案情有別,且商標係依個案審查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否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實至
違誤無理。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係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為要件。倘二造商標不近似自無適用之餘地,法理甚明。茲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業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在案。
⒉次查,系爭商標外文「AME」係取材自參加人早於一九九○年於香港設立之亞
洲微電子開發有限公司之英文公司名稱ASIAMICROELECTRONICDEVELOPMENTLIMITED及參加人之關係企業捷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公司名稱ASIAMICROELECTRONICDEVELOPMENTINC.之ASIAMICROELECTRONIC字首字母之縮寫所設計而來。而據爭商標之外文「AMD」則係取材自原告英文公司名稱ADVANCEDMICRODEVICES,INC.字首字母之縮寫,二者其來有自,參加人絕非抄襲原告之商標,自無抄襲意圖可言。況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AME」之際均會加上公司名稱外文ASIAMICROELECTRONICDEVELOPMENTINC.共同表彰,而此使用態樣使用至今已歷有年,幾乎一般消費大眾視及系爭商標均會與ASIAMICROELECTRONICDEVELOPMENTINC.產生聯想,而對之印象深刻,自難以將其與「AMD」或原告公司ADVANCEDMICRODEVICES,INC.有任何關聯性之混淆誤認。
⒊又查,系爭商標外文「AME」係置於具有顯著性之醒目電子環繞設計圖形上,
與原告之商標係單純可辨之外文「AMD」予人整體印象截然不同,一般消費者視及系爭商標,必會將具有顯著性之醒目電子環繞設計圖形一併辨識,而不會獨取外文部分與原告之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查,國內外廠商以外文「AM-」起首之外文字或「AM-」起首之外文字連結其他文字或設計圖作為商標\服務標章於各類商品或服務申請者高達二千餘件,而在同類中併存者亦不乏其例,如第九類「AMA」與「AMC」、第三十類「AMA」與「AMY」、第二十五類「AMO」、「AMG」、「AMV」、「AMY」,詳被告所提出之電腦商標圖樣名稱檢索表及商標註冊簿。足見以起首「AM-」二字母應屬識別性較薄弱之部分,自不應單以二造商標均具有「AM」即謂為近似仍應整體觀察比較。而二造商標整體既無近似,自無構成近似可言。而此認定原則與商標是否著名無關,凡此參酌「IBM」之知名度應是舉世皆知,然而亦有「ABM」與「EBM」與之併存註冊於同類益發可證。
⒋末查,原告雖稱其早於一九八四年即已進口其商標產品至中華民國,但觀諸其
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大部分均集中在一九九六年,其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早幾個月而已,實難謂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其已在我國享有著名事實,為一著名商標。此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條規定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另,參加人與原告並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任何其他關係,此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條規定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⒌查原告主張參加人原中文名稱為「捷創有限公司」而原英文名稱為「GEMTRON
ICSCORPORATION」;又其關係企業英文名稱之縮寫應為「AMD」,非如參加人所言為「AME」等語,實至無理。參加人系爭商標外文「AME」係取材自參加人早於一九九○年購買之亞洲微電子開發有限公司,其英文公司名稱即為ASIAMICROELECTRONICDEVELOPMENTLIMITED之前三字ASIAMICROELECTRONIC字首字母之縮寫所設計而來。故ASIAMICROELECTRONICDEVELOPMENTLIMITED原本係參加人前手亞洲微電子開發有限公司所設計,參加人絕無惡意抄襲之意圖。況一家公司購買另一家公司亦絕非僅因為其英文公司名稱使然,原告所指控之抄襲意圖,實毫無根據。依一般經驗法則,ASIAMICROELECTRONICDEVELOPMENTLIMITED為「AME」並非不合理,其亦非刻意與原告商標有任何關聯。原告雖堅持ASIAMICROELECTRONICDEVELOPMENTLIMITED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應為「AMD」而非「AME」,試問倘其英文縮寫應為「AMD」,何以參加人公司名稱需更改為AMEOPTIMEDIATECHNOLOGYCO.,LTD.而非AMDOPTIMEDIA
TECHNOLOGYCO.,LTD.?乃參加人之商標外文係根據英文公司名稱所設計,有前述事實可證,並非憑空抄襲任何商標而來。原告指稱參加人有惡意抄襲之歹念,實毫無事實根據,原告自認係一大公司即恣意認為他人使用與「AM」有關之商標即有惡意抄襲之歹念,實至可議。此觀有一美國公司AnalogMicroelectronics,Inc.其公司名稱亦為AME.INC.依一般經驗法則,其亦非「AMI」而為「AME」,則試問其亦為一美國公司與原告公司在美國併存,又何來抄襲可言?由此亦知,不單是參加人使用「AME」而已,則既然並非只有參加人使用「AME」,即無法證明參加人商標係抄襲自原告。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AM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光筆、磁帶、磁碟、磁片、光碟、電腦鍵盤、打卡機、讀卡機、閱讀機、印表機、列表機、磁碟機、磁光機、記憶體、微電腦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九五七六五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智商○九四一字第八九○一○三九七八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九○八二四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參加人之審定第八九五七六五號「AME及圖」商標,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規定之違反?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所明定。上述三條款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AME」及電子環繞設計圖形所聯合組成,與據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MD」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首二字母「A」與「M」二個字母。然查二造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ME」及「AMD」本屬簡單易辨之三個英文字母,又其末字母之「E」與「D」外觀迥然有異,無相彷彿之處,再參酌卷附被告商標圖樣名稱檢索表,國內外廠商以外文「AM-」起首之外文文字或「AM-」起首之外文文字連結其他文字或設計圖作為商標\服務標章,於各類商品\服務申請註冊者高達千件以上,又其中以單純三個英文字所組合者,除二造商標之「AMD」與「AME」外,尚有「AMA」、「AMB」、「AMC」、「AMG」、「AMI」、「AMH」、「AMK」、「AMN」、「AMO」、「AMP」、「AMS」、「AMT」、「AMV」、「AMW」、「AMX」、「AMY」、「AMZ」等等均為各類商品\服務所併存之商標\服務標章圖樣,其中於相同或類似商品中併存者,諸如唱片、錄音帶商品併存「AMA」(註冊第五一五二二一號商標)及「AMC」(註冊第二四七二九九號商標),電視機、電唱機等商品併存「AMA」(註冊第五二七九○○號商標)及「AMC」(註冊第四三九八八一、六六二九五二、...號商標),錄影帶商品併存「AMA」(註冊第五○七七八二、七五一一六四號商標)及「AMC」(註冊第六八二七三四號商標),冷熱風扇與通風設備等類似商品併存「AMC」(註冊第四四五二三○號商標)及「AMK」(註冊第八七一七六五號商標),糖果、餅乾商品併存「AMA」(註冊第七五○一六○號商標)及「AMY」(註冊第六○○八七七、六七○五二五號商標),衣服商品併存「AMO」(註冊第一一一九二、三七九三七號商標)、「AMG」(註冊第七四三七四二號商標)、「AMV」(註冊第七四九六八六號商標)及「AMY」(註冊第八五七八三一號商標)等等均為各具識別力之適例,此有被告電腦商標圖樣名稱檢索表及商標註冊簿附卷可稽,堪認國內商品\服務市場長期併存各式以「AM-」起首之外文文字或連結其他文字作為商標\服務標章圖樣者甚多,商標文字起首之「AM-」應屬識別性較薄弱之部分,尚不能以起首「AM-」二字母相同即可認二造商標圖樣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出處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再綜合商標圖樣其他部分整體觀察比較始為確當。
三、再查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其他之部分,尚有清晰鮮明之電子環繞設計圖形部分,予人印象深刻,原告雖主張電子環繞設計圖形為第九類商標圖樣之弱勢部分。但查原告所舉出之第九類電子環繞設計圖形與系爭商標之電子環繞設計圖形並不相同,尚不足認該電子環繞設計圖形為系爭商標之弱勢部分。且系爭商標圖樣係沿襲自其正商標註冊第七○○三○一號「AME及圖」商標,該正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與據爭商標已併存國內商品市場多年,原告既未能舉證相關商品購買人有對二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來源或出處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事證,足認二造商標於商品市場上已然各自產生識別力,足以區辨二者商品所表彰出處或來源之不同。因此二造商標圖樣除有外文末字「E」與「D」之別外,且亦有圖形有無之明顯差異,整體構圖意匠暨予人之寓目印象迥然有別,所呈現之識別性亦不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觀念上均屬有異,讀音亦非無法區辨,尚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不近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主要外文部分「AME」與原告據爭商標「AMD」,二者僅有最後一個外文字母即D與E之差異,其他字母排列順序則完全相同,二者外觀上構成近似,且字母「D」與「E」於發音上極度相似,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時,發音幾近相同,消費者亦無法正確區別辨識二者之差異,二者屬近似之商標云云,非屬可採。而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款之適用以商標近似為前提,已如前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不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或第十四款。至原告所主張參加人係為規避原告著名商標而將系爭商標外文部選取為「AME」,有意加以抄襲一節,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不近似,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故不贅論,併此敘明。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撤銷審定第八九五七六五號「AME及圖」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英傑